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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系适用预备合并之诉,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不能驳回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存在关联关系但又互相排斥、不能并存的主位诉求、备位诉求,可以有效防范主位诉求不被支持需另寻他法解决纠纷的风险。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关联关系且有先后顺序的诉,即主位诉讼请求、备位诉讼请求,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则无须审理备位请求。同理,只有在主位之诉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备位之诉才能得到法院的审理与裁判。预备合并之诉目的在于预先提出备位请求以防范主位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比如在非金钱债务未能履行引发的纠纷中,如果仅仅起诉对方要求继续履行,一旦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请极可能得不到支持。因此,可以尝试以预备合并之诉的方式起诉主张: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如被告已无法交付标的物或存在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形,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X元。最高院判例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12月11日 上午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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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10条问答(2024年八月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一、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12月11日 上午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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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双倍工资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双倍工资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2月10日 下午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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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改判:横向关联公司根据自身财务需要随意调配账户资金导致法人资格混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导读:新公司法规定了横向公司法人资格混同的,公司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如何认定横向法人资格混同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江苏省高院近日公布了一则再审改判认定横向混同的案件。很佩服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锲而不舍的精神,一审都支持了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诉求,而且违约金还是案件LPR的4倍计算,在此情况下坚持二审、再审,最终取得完胜,值得钦佩,充分说明坚持的重要性。本案可以作为如何举证横向混同的典型案例,值得分享。【基本案情】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697625.76元及违约金(以69762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2.判令C公司、D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A公司(甲方、卖方)、B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间A公司供货给B公司的图书,对逾期付款额B公司按年息20%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B公司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合同还对发货方式、验收时间、退货、保证等作了约定。A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C公司付款记录、发票、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以证明C公司、D公司与B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登记地址一致、经营范围一致,B公司所购图书在C公司、D公司销售并相互开票,C公司、D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C公司、D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C公司、D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裁判】一审法院认为:1、经双方一审庭审一致确认,扣减3万元押金及已支付货款、抵扣退货款项外,B公司目前尚欠A公司货款697625.76元,B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97625.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以年息20%的标准计算,B公司抗辩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情况、A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三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存在相同或者交叉,有垫付货款、人员交叉等情形,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财产混同,故A公司主张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697625.7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9762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独立仍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本案中,虽然三公司营业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存在交叉、代为付款等情况,均不能以此作为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三公司之间存在不当控制,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利益,一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裁判】A公司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B公司、C公司、D公司(以下称三公司)人员高度混同。1.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均为尹某峰,其系该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三公司股东相同或存在交叉持股。2020年5月前,B公司系C公司、D公司唯一股东,2021年5月后,B公司、C公司股东同为尹某峰、陈某良、孙某坤,D公司股东为尹某峰、孙某坤。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B公司社保参保人数11人、C公司1人、D公司0人,C公司、D公司没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员工,系B公司员工按照尹某峰的指示,同时在其他两公司工作。4.B公司业务代表王某宇同时作为三公司的业务代表,就同一份图书购销合同与A公司进行交易,A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王某宇与A公司业务代表徐某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涉及王某宇同时代表三公司就业务交易、账目核对、付款情况等内容,特别是王某宇代表三公司将C公司及D公司的付款情况、开票信息、开票金额,在微信上告知徐某,要求按照其提供的信息分别开具发票给三公司。其次,三公司业务高度混同。1.三公司登记备案经营范围一致,业务完全相同。2.案涉合同项下的图书销售系由三公司共同履行并支付货款,C公司和D公司在平台网店上负责销售。再次,三公司财务高度混同。1.三公司任一公司支付货款后,由王某宇将需要开票的公司名称、发票金额告知徐某,但发票开具对象与付款人并不一致,比如,由C公司付款但发票开具给D公司,D公司付款但发票开具给C公司,足以证明三公司之间财务严重混同,可以随意调配,没有财产独立边界。2.尹某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由同一财务人员掌控三公司银行账户,其称C公司、D公司付款行为系因财务人员误用两公司的账户代替B公司付款,此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C公司、D公司在付款后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对付款提出异议,而且也不是付款一次;另一方面付款后两公司还分别索要发票,与垫付货款明显不符。尹某峰的解释实际上明确了三公司的银行账户系由同一财务人员支配,三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财务需要随意调配账户资金,故三公司付款、开票行为足以认定存在严重财务混同。3.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财务制度及审计资料。最后,三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实际上就是一间办公室、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九民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判令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高院裁定再审,提审本案。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滥用行为,不仅包括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也包括对关联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本案中,首先,A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营业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股东相同或者交叉等情形。其次,从本案付款及开票情况看,在案涉《图书购销合同》项下,C公司、D公司曾分别向A公司付款,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A公司系根据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抬头的发票。最后,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对B公司通过C公司、D公司账户付款的事实认可,其在一审答辩时称,因三公司系一个法定代表人,故由C公司、D公司垫付货款。庭审中,又称确实在回款上存在违规操作,存在开具发票违规等,后又称是公司财务付的,但是付款的账户付错了。从上述事实看,A公司主张三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财务需要随意调配账户资金,具有较大可能性。三公司应当对各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应由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目前在案证据,本院对A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C公司、D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江苏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判决,改判支持C公司、D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2024)苏民再23号
12月10日 下午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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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
12月10日 下午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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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所在大众点评推广:资深律师70分钟咨询仅需9元;网友:捏脚都要288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编者:柳叶飞刀近日,微博网友@笑面土狼
12月10日 下午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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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什么情况下能抵销债务?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陈梓涛、冯伟执行程序中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一方主张抵销债务对方如果不同意怎么办?案情简介2021年底,赵某与A公司、B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赵某工资、补偿金及律师费,并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于2022年初生效。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赵某的债务已因另一借款纠纷案抵销,请求撤销执行。经查,A公司与赵某等人在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确有债务关系,相关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赵某等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曾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A公司同意抵销劳动争议案件的债务,并就剩余债权达成和解后撤回了执行申请。A公司还向赵某发送了债务抵销通知书,赵某已签收。据此,法院裁定支持A公司的异议,终结对其的执行并解除强制措施。赵某不服提起复议,认为其在执行案件中的债权是工人工资等劳动报酬,享有优先权,反对A公司将债务进行抵销,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法院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抵销权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A公司欠赵某的工资及补偿金,以及赵某欠A公司的借款,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到期且可抵销。A公司通知赵某抵销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赵某同意。赵某认为其工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并无优先受偿权适用情况。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时存在多个债权,其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债权在受偿时享有清偿顺序的优先地位。因此赵某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生效。法官说法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费用受偿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等。债权人在面对互负债务时,应充分考虑抵销的法律规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时,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进行抵销,此权利行使无需对方同意。赵某虽主张其劳动报酬优先,但在未进入特定程序如破产清算等情况下,并无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因此,在符合抵销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通知赵某进行债务抵销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12月9日 上午 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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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走私查出“海关全瞎符”!网友绷不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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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9日 上午 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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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辑)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辑)8、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9、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1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1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问】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15、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答】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由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16、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17、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19、“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2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3、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4、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该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并包括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因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收入,亦无所谓精神损害,故侵权人无需给付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25、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及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和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程序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2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27、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转变后是否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0辑)
12月9日 上午 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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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传北京朝阳法院今年的案号已排到30万+,均算每名法官年审至少1000个|附2023收案排名前十的法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近日,有网友在社交媒体发布了北京朝阳法院收案排号的相关信息。
12月6日 上午 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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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中院:债权人十八年常年上门催债,均未见到债务人本人,诉讼时效能否中断?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编者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
12月6日 上午 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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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的界定与处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01、第十四条
12月6日 上午 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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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六类连带责任”:股东、实控人、董监高、股权转受人、关联公司、分立公司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第一类:股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法条:《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备注:【对于“滥用”一词的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记载:“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2.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法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股东、发起人对于因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107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条第1款: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法条:《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4.股东、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实缴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其他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2月6日 上午 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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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四川一“法务公司”被警方团灭,曾宣传“3天立案、7天追回债款”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封面新闻记者
12月5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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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是否适用于“以房抵债”的情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1、我国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但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签订书面合同,甚至已经实际占有相关不动产,非因不动产受让人自身原因而未对相关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故《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在综合考虑一般债权与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利益的情况下,对符合该条四项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受让人权利作出了保护性规定,该种保护不因不动产受让人系通过买卖合同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受让相关不动产而不同。2、不论是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只要新的债务被实际履行,其后果一样,都是所有债务的消灭。如果在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受让人已经从一般债权人身份变更为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即已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4项条件,则其权利应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就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3、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12月5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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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重申!夫妻间房产赠与,符合4个条件可适用任意撤销权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法务之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夫妻间房产赠与适用任意撤销权】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12月5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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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你五招:如何把婚前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别赔了青春又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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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5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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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局: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执行,反之亦然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第一、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法律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体现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条文中。个体工商户虽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即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其仍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二,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其原理为就个体工商户而言,其财产与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不可分离。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难以区分。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个人财产与其投资经营的财产并未分离,故两者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投资人(经营者)最终承受,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也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财产。第三、个体工商户,既包括个人经营的,也包括家庭经营的。在执行中亦要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12月4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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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庆前男友代理律师回应“最卑微讨债”:料到她不会理睬,法律上我们一定会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九派新闻
12月4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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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明确:2024年6月1日起,第一顺序继承人查询已故存款人账户交易明细的,银行应当支持!提款不超5万元也无需公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民事审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金规〔2024〕6号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理财公司,银行业协会:为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12月4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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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的裁判规则|2024.12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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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4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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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减资操作流程和法律指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导读: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股东最关注的一个变化可能就是再也不能躺在“无限”的认缴出资期限上睡大觉了,新公司法将股东的最长出资期限设定为5年,之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紧随发文明确:“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这也就意味着,存量的公司也需要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为5年,对于一些注册资本较大且股东暂时没有资金实力完成实缴出资的公司,减资可能就成了最优选项。目录一、新公司法明确区分两种减资方式二、新公司法背景下办理减资的程序三、新公司法增加了违法减资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四、结语一、新公司法明确区分两种减资方式以是否全员股东参与减资为标准,编者将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与部分股东定向减资。同比例减资:各股东按照原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这种方式减资后各个股东的股权比例不发生变化。全体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以相同的价格减资,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一般不需要签订减资协议,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公司减资数额以及股东的减资比例。定向减资:这种方式减资后会改变原有的股权结构,例如某一股东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变,这种方式其实是一种交易性减资,其实质是不减资的股东以公司为平台购买减资股东的股权。这种减资必须公允作价,公平交易。应在评估的基础上(对公司进行估值)制定减资方案,通过协商确定了减资的价格。这种减资方式因为股东之间在减资对价多少、如何支付等问题上都存在利益博弈,所以往往需要签订减资协议。2018公司法,对于两种减资方式并没有明确区分,但是实践中,两种减资本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相互结合,混合使用,使用形式比较灵活。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新公司法实质区分了同比例减资与定向减资两种方式,并给了两种减资方式“合法身份”。二、新公司法背景下办理减资的程序该操作指引意图以比较全面、详细的标准进行制作,当然有些步骤企业可以参考自身情况与管理模式简化处理。(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018年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新公司法对该项规定未作修改,第224条第一款同样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该规定目的在于理清公司的资产情况,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了解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支付能力及现有财务、财产等状况。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特殊规定,因此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就变得更为重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减资程序的法定步骤,如果忽略该步骤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法定程序不完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减资时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程序。如果这些程序被忽略,公司的减资程序可能被认为不完备,可能导致减资无效。2、债权人权益受损。如果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或未履行相关程序,债权人可能对公司的减资提出异议。在减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公司未履行这些义务,债权人可能寻求法律救济,有权追究股东、董监高的责任。3、资本不实的风险。如果将来公司有上市计划,需要逐一核查历次出资、增资,以及减资的情况,如果某次减资没有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可能会被认定为公司资本不实,从而对公司上市产生影响。4、减资登记可能被拒绝。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如果公司未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会拒绝减资登记,导致减资决议无法生效。(二)制定减资方案减资方案一般是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减资方案可以包含以下内容:1、决策程序。说明定向减资的决策程序,包括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提案、表决等程序。确保决策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减资对象。确定是全体股东同比减资,还是部分股东定向减资,明确他们的身份、持股比例,以及他们之间的权益分配等情况。可能是特定的投资者、创始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3、公司弥补亏损的方案。新公司法规定了亏损状态下的在提取公司的任意、法定以及资本公积金后仍不能弥补亏损的,可以减资。在这种情形下,减资方案还要包括公司弥补亏损方案的相关内容,并且将由股东会进行审议。4、减资金额以及是否支付对价。确定减资的金额,以及根据公司的盈利或者亏损情况,明确是否要返还给股东的资金,以及资金金额。这通常需要明确的财务计算和公允估值。5、减资方式。确定减资的方式,可以是现金返还、资产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具体选择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6、时间安排。确定定向减资的时间表,包括决策的时间、执行的时间、资金返还的时间,以及负责的主体等。这有助于确保整个减资过程的有序进行。7、法律程序。说明定向减资需要遵循的法律程序,包括公司法和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确保公司在法律层面合规操作。很多国有企业,因为有较高的合规性要求,可能需要律师出具专门的法律意见书。8、股东协议及减资本协议。如果减资涉及股东协议的修改或涉及股东间的协商,需要详细说明协议的变更内容和相关的协商安排,并调整股东协议,同时签订减资本协议。9、风险提示。提供可能的风险因素和相关解决方案,确保股东在同意定向减资方案之前充分了解潜在的风险。10、公告和通知。确定向公司债权人进行公告和通知的方式,以确保信息透明和及时性。减资方案不是法定程序的一环,对于很多中小型企业可能并不需要这样一份比较正式的减资方案,但是对于股权结构比较复杂、管理比较正式的公司,一份完备的减资方案可以让整个减资过程时间安排更加清晰,减资方案配备的减资时间表,包括决策时间、执行时间、责任主体、所需准备的文件有助于有序地推进整个减资过程。使得公司的管理更加透明,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向所有股东和利益相关方展示公司决策的逻辑和合理性,有助于建立股东间信任。减资方案往往会成为公司的正式文件,方便将来查阅、复核,也有助于建立公司的决策档案,以留存档案备查。(三)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1、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对于公司减资,新旧公司法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是法定的通过比例,也是底线,如果公司章程对增减资有更高通过比例的规定,还应当遵从该比例的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不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2018年公司法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实也未对单独定向减资做出明确的比例规定,但是从实践来看,定向减资将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意思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上升,增加该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其股东利益,因此,我们建议: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不同比减资或者定向减资应当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根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一般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具体承担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新公司法第225条公司规定:依照本法第224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根据该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是在公司亏损状态下办理的减资,股东会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四)签订减资协议前文说到,在特定股东定向减资时,因为股东之间在减资对价多少、如何支付等问题上都存在利益博弈,所以往往需要签订减资协议。减资协议的当事人是公司的各方股东,公司虽然不是交易性减资的交易主体,但是公司可能需要作为支付减资价款的义务人在减资协议上签字。减资协议可以在法律文件中确保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各方在减资过程中的责任和权益;通过详细约定减资的各个方面防范潜在的纠纷,明确的条款可以降低因为解释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对于有多个股东的公司而言,减资协议有助于协调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确保每个股东在减资过程中都能够理解并同意减资方案。减资协议的签订也符合新公司法224条第三款“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原意。(五)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1.通知债权人是必要步骤公司减资一定要通知债权人,如果没有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继续清偿,并且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公司办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时,也会要求公司和股东提供说明和承诺。如公司在减资时未清偿债务及担保债权,则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2.以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和进行减资公告都是必要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减资时,在公开媒体上进行公告主要是针对未知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告知,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在公司减资时要求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否则,公司的减资对于未通知到的债权人可能不具有对抗效力。此外,公司在亏损状态下的减资,公告程序有所差异,我们会在下文中讲到。(六)有亏损情况下的减资的特殊规定新公司法区分了公司有亏损和无亏损情况下减资的两种处理方式。1、有亏损应当先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根据新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由此,公司在有亏损的状态下进行减资,应当先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2、如果公积金无法弥补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在使用了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以及资本公积金仍不能弥补亏损的,可以通过减资弥补亏损,这种情况下的减资,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的减资是我们常说的“名义减资”,由于公司经营不佳亏损过多,造成公司实有资产(净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总额的方法来弥补亏损的行为。所以,名义减资,并不会发生公司净资产减少并实际返还给股东的情况,而只是名义上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3、亏损情形下公司减资公告程序有所差异亏损情形下公司减资不适用224条“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而是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也就是说,该情形下的减资仅需公告,无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后,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的登记。同时,应当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办理减资需要提供的资料差异不会太大,建议公司在办理前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仔细。目前各地尚未修改新公司颁布后业务办理一次性告知单的相关内容,仍需继续关注其修改变化。三、新公司法增加了违法减资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新公司明确增加了违反规定减资本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规定减少资本的高管责任需要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实质减资情形下,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因为股东实际获取了公司的资产,若减资程序违法的,可以纳入《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对于股东、董监高的责任类型(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二)形式减资情形下,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形式减资属于新公司法第225规定亏损情形下的减资,“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因股东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资产,公司的资产总量并未因减资而减少、偿债能力也未因此降低,故即便存在减资程序违法的,也不构成抽逃出资。虽然不构成抽逃出资,不用退还资金,但是新公司规定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也就是宣告减资行为无效,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恢复原状,股东原实缴出资义务被恢复,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形式减资变相豁免了股东对公司的部分实缴出资义务,变相地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减损。当然这个问题新公司法在利润分配的问题上进行了些许弥补,形式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前股东分配利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虽有所弥补,但是仍没有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不区分公司是否亏损而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对债权的保障力度大。四、结语新公司法的颁布,增加了形式减资,即公司在亏损状态下减资的相关规定,这个是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博弈平衡的一个结果,也是对2018年公司法颁布到现在对公司资本部分问题的修正。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减资流程的操作要求更加规范,更加透明也更加注重保护各方权益,可以说是公司法技术层面的进步。
12月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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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也会“过期”!是否过期,过期了又该怎么办,速看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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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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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送达地址的指导意见+裁判观点(2024.1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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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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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详细了: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常用的9类55种方法一表通

可执行财产包括动产(如汽车、家具、古玩字画等)、不动产(如房屋、商铺、土地使用权)、现金、股票债券、债权、应收账款、矿产权益、无形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12月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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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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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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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不应由被挂靠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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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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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胖东来禁彩礼”更荒唐的,是“婚姻清算”的普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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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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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施行:12月1日起,这10种行为构成“拒执罪”,最高坐牢7年!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福建张伟强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该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细化规定,一共16条,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多年以来,执行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很多当事人赢了官司,却如同拿到一张“废纸”,不仅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024年12月1日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明确严厉打击“欠钱不还”的行为,张律师为大家解读新规最重要的四个问题。一、哪些行为能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1、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5、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6、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7、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8、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9、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0、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二、债务人逃避执行的行为,从什么时间开始算?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按照这条规定,债权人应该尽早起诉,如果被告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还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就可以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如果是在起诉之前,债务人就转移了,那就存在争议了。可能到时候只能去提起撤销权诉讼,更加浪费金钱和时间精力,效果可能还不好。三、案外人协助转移财产要不要承担责任?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四、被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坐牢几年?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12月2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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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法考主观题成绩公布!近7年间,执业律师从36.5万到75万,2023年通过率17.8%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编者:柳叶飞刀导读:2024年11月30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成绩已经公布。应试人员可自11月30日0时起,通过司法部官网、司法部微信公众号和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成绩,登录司法部官网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2024年主观题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应于2024年12月4日8时至12月10日24时,登录司法部官网或者司法部政务服务平台,自行选择受理地并填报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于12月25日至12月31日到受理机关指定场所现场提交申请材料。朋友圈里有喜有忧。法考的通过率,律师职业人数的增减、执业形势,是很多法考生关心的问题。▶2017-2023,7年来全国专职律师数据:2024年9
12月1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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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关键词】民事
12月1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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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和思路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作者:谢勇
12月1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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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劳动经济补偿与赔偿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法院:关于劳动经济补偿与赔偿纠纷的指导意见汇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2月1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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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的司法认定及潜在法律风险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张玉,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民事诉讼、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诉讼、仲裁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851511805。“名股实债”,即“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出借资金”。名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也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其在交易方式上与“股权投资”具有许多相似性,“股权投资”核心在“股”,“名股实债”核心为“债”。“名股实债”通常采用将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至目标公司,但以回购(投资本金的全额回购或加息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与融资方约定投资本金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件的投资方式。“名股实债”中,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名股实债广泛运用于实体企业之间,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名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素有争议,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各地法院在认定“名股实债”交易的法律关系时主要从下列几个因素进行考量:一、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投资人是否享有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无关的固定收益。具体包括,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与股权价值相关、投资收益是否与目标公司经营情况相关、是否为固定收益等。三、投资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如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投资退出期限,回购义务是否有触发条件等。四、从当事人是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等方面,来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权投资的真实意图。“名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当事人通过这种交易结构的设计意图绕开监管甚至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通常采用穿透式审判方式,透过“股权投资”的合法外衣,以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给予当事人之间违法违规的交易安排以否定性的评价。名股实债法律关系中,无论对投资人还是目标公司来说均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从投资人角度来看存在着收益风险、认缴出资补足、回购退出等法律风险。一、收益风险投资人通过增资入股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投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投资人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名股实债”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享有的是股权,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就不能向目标公司主张债权,无法要求目标公司还本付息,并且为担保“名股实债”而设置的抵押权亦不成立,因为主债权已经不存在;若被认定为借贷融资,双方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率较高时,则无法实现预期收益,仅能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本金和利息损失。
11月30日 下午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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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均需要向原告征求对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主编: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关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被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确定。首先,本法第59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被追加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应当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被追加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其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被追加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则可以直接追加其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均需要向原告征求对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如果原告向该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裁判。但是如果原告明确放弃了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列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时候,则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不可分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一同参加诉讼,既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如果法院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的当事人若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告。当原告同意向该被告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该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判。而当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而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原列被告没有责任时,原告可能要承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例如,在一些侵权赔偿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原告仅起诉了其中部分主体,法院或其他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时,就需要征求原告对这些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的意见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这样的规定旨在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同时也确保案件的审理能够全面、准确地查明事实,公正地确定责任。
11月30日 下午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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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卷到天是什么样?到律所领大米白面已成过往,某企采购常法仅花0元!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法务之家近日,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对常年法律顾问采购项目进行直接采购,公示的结果,引发了法律人的热议尤其是律师们的关注。公示显示:一、项目名称常年法律顾问采购项目二、项目类别服务三、采购控制价总价包干
11月30日 下午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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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最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查询方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重庆合川法院查找“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和财产一直是债权人的“老大难”问题大海捞针,叫苦不迭今天重庆合川法院整理了一波查询办法和思路供大家参考和使用01查找失信被执行人信息1️⃣浏览器搜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xgk.court.gov.cn/
11月30日 下午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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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合集2024年11月修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11月29日 下午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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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厂”变成“军火商”?一企业主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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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 下午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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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名为“民间借贷” 实为“借贷型受贿” “借贷型诈骗” 8个 裁判要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编者说】本文案例均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加粗内容为入库参考案例的标题和副标题,可直接将其复制至“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框内检索案例全文。比如: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胡某诈骗案——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裁判要旨】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3.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案号:(2020)辽0502刑初120号、(2020)辽05刑终112号颜某受贿案——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裁判要旨】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案号:(2021)赣05刑初4号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裁判要旨】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案号:(2021)沪0118刑初1101号、(2022)沪02刑终590号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裁判要旨】1.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大额借款人假借或伪造数名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后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
11月29日 下午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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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家门口放鞋架、楼道里堆杂物,都属违法行为,最高可罚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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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 下午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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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还了部分钱,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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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 上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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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公司法理解与适用》重要意见:原始股东仅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含认缴出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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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 上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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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固原警察踢打“霸凌”学生被撤职:应该打还是打不得?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作者:丁海洋投稿作者:丁海洋,北京律师专于刑辩,联系方式13910977037,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最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一派出所副所长殴打涉嫌霸凌学生被撤职事件,引发广泛关注。据多家媒体报道,事发11月22日下午15时许,宁夏固原张易派出所接到辖区群众报警,说自己的孩子在学校被同校学生殴打,副所长王某立带领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该校的2名3年级学生反映自己被6年级的学生马某某多次殴打,王副所长和值班民警对相关人员信息登记,安抚被打伤的学生情绪。但是马某某殴打了同学后,竟然当着民警的面离开事发现场,王某就和辅警戴某去找马某某,在路上王某对12岁男孩马某进行了踢打。相关视频被上传网上,王某的家长愤怒控诉相关民警作为执法人员的违规行为,而宁夏固原当地警方也快速做出反应!固原公安局决定将殴打学生的派出所王某停职并介入调查,并且要求王某向当事人道歉,而11月24日警方通报,对于王某加重处罚,给予王某撤职处分!最新消息:11月26日下午,当地多个部门向南都记者透露,固原市、原州区两级已成立联合工作组,核实是否存在“校园欺凌”。原州区教育体育局一名负责人对南都记者表示,当地对涉及“校园欺凌”的情况高度重视,此事已由固原市教育体育局成立专组进行调查,目前调查核实工作还在进行。原州区委宣传部一名工作人员也告诉南都记者,针对此前警方通报中提及的“两名三年级学生反映其被同校六年级学生马某某多次殴打”,市区两级部门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共同介入处理。从法律层面而言,当地主管部门已经对副所长王某予以处理,事情本该告一段落,但却未能“案结事了”。近日,该事件在网络上进一步发酵,在法圈儿也引起不小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人民警察,应当依法行政,打孩子是绝对不应该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涉嫌校园霸凌的“熊孩子”就该如此,甚至有部分群众给王某送锦旗表示支持、鼓励。众所周知,对待犯罪嫌疑人尚且应当保障其基本权利(例如不能刑讯逼供),王某对一个未成年学生拳打脚踢,的确法无授权,显系粗暴执法。但是,在中国文化中,法律无外乎国法、天理、人情。法律在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后边一定跟着“追究社会越轨行为人责任”的配套措施。我们强调,对待违法犯罪的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要保障他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那么被违法犯罪行为、校园霸凌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是否也应当做到平衡、兼顾呢?人们似乎已经忘记,邯郸三少年杀害同学案时,喊打喊杀的声音不绝于耳,也忘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条件下调到12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那么,发生校园霸凌事件,学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不能不管,管理措施过度了,又引来争议,在这个问题上,公安机关确实是难做。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都是要由人来执行。在执法过程中,每一位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对执法程度的把握,都是千差万别的。人们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严惩校园霸凌,另一方面又要求老师、警察不能过度惩罚学生,起码不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可以说,这两方面的要求都没有错,虽说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但任何事物都有一个黄金分割点。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黄金分割点本身就很难把握。就像正当防卫条款一样,司法实践中把标准稍微放一放,假想防卫、防卫过当的案件就会上升;如果尺度把握得稍微紧一点,人们又不敢放心、大胆地实施正当防卫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找“黄金分割点”的过程,就是在寻求一种动态平衡,在个案中引起争议也在所难免。近些年来,涉及学校惩戒、惩罚学生的争议事件不断增加。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越轨、霸凌、违法行为,《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了明确的惩戒措施,甚至对于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学生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也给出了明确的细则。目前所谓的“专门学校”,大都实施封闭、半军事化管理,配有民警宿舍楼,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管理对象进行强制矫治,其强度仅次于少年管教所(监狱)。也许,王副所长对疑似校园霸凌的孩子“踢打”的时候并未把自己当作一名警察,而是进入了一位家长的角色。如果一种方案是王所长的“踢打”能够挽救一名行为越轨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方案是把孩子送到专门学校去,作为家长,您选择哪一条路呢?就在昨晚,一位朋友向我咨询,孩子读小学五年级,因学习跆拳道,可能平时与同学打闹时出手重了一些,结果个别家长建群纠集全班很多同学家长,共同向学校反映这一情况,要求自家孩子孤立跆拳道同学。目前,涉事孩子已经不敢上学了并有抑郁倾向,跆拳道同学家长报警要求调查处理。就在发文之前我得到消息,警方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校园霸凌,不予立案,告知向主管部门投诉。我不明白,这件事情怎么就这么难解决?警察到底该管,还是不该管?如果不管,以后发生衍生事件,是否又要倒查?行文到此,我追忆自己的童年,那时候家长会主动跟老师说:“不听话,就给我收拾”。结果,那些被老师拳打脚踢收拾过的孩子,很少有对老师怀恨在心的。如今,面对受教育者,我们的老师是“前怕狼后怕虎”,结果我们的孩子越惯越脆弱,心理障碍比例大幅增加,坠亡事件频发,如此这般,问题出在哪里?在这里不得不做一个灵魂拷问,我们一方面要求警察要打击校园霸凌,一方面又要求警察不得有任何法无授权的行为;我们一方面大声疾呼,反对中小学生“圈养”,一方面又对孩子在校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不依不饶;这种既要,又要,还要的心理,如何得到满足?警察、老师该怎么做?如果非要做出价值判断,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说,除非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或控制犯罪嫌疑人,否则警察不能使用暴力,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但作为家长,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人,我认为对王副所长的行为不宜过于苛责。有人担心,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约束,以后有人效仿怎么办。我想,保护孩子是每一个正常人的天性,我不相信所有的警察都会带着一种恶意去效仿王副所长。之所以人们对警察的私刑叫好,又有民众送锦旗,民众表达了最朴素的正义观。个人认为,究其原因还在于弱者的正义迟迟得不到伸张,弱者未得到有效保护。而类似这种情况,已经常态化可见,人们似乎通过叫好来宣泄心中的愤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自由、正义和秩序,在追求这些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无法做到清澈、干净,但应谨记“用合法的手段解决问题”,这也是官方一以贯之的纠纷解决原则。
11月28日 上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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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11.28发布:法答网第12批问答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下述为最高法院最新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二批,2024年11月28日发布):问题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如何认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答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界定,并无“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限制,刑法在《禁止传销条例》的基础上对传销行为作了入罪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把握,一般可理解为“传销组织未实际提供商品、服务的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应重点审查“是否不提供商品、服务退货退款政策”“是否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其可在合理时间内消费的大量商品、服务”“是否禁止参加者退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普遍流通性”等情形,并基于上述事实基础作综合判断。若提供的所谓“商品、服务”仅仅是传销的“道具商品”,则可判断涉案经济组织实际上并无合法的经营活动,属“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11月28日 上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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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失信/限制高消费后,申请解除的情形+路径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引言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通俗来讲,失信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限高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债权的行为。本文将探析执行中被失信/限制高消费后,申请解除的情形及路径。一、失信与限制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
11月27日 上午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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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宇被执行死刑!反家暴,最高法、全国妇联发布典型案例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也被称为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的关注和重视,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等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施暴者、潜在施暴者形成有力震慑,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5件反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11月27日 上午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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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后律师现状:最低月入五百,差点贷款上班,抱怨资源都在大律师手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11月25日,新周刊记者张蔚婷发出深度新闻报道《95后个体户律师:最低月入500,差点贷款上班》,引起社会关注。记者采访到的95后年轻律师们,都对未来有着美好憧憬——陈东今年25岁。成为独立律师那天,陈东将微信名改成‘姓名+律师’,头像换成正式的形象照,在朋友圈更新两条工作内容。没人告诉他,真正成为律师之后,他得自己交社保,给律所交座位费,自己找案子和当事人,经常要倒贴钱上班。黄莉莉27岁,她渴望更多的挑战和机遇,于是在去年11月辞去了律所的工作,转而成为一名独立律师。她觉得零创收很正常。她的朋友也在今年1月份独立,至今没做过一个案子,去年的存款已经花完,每月社保都交不起。黄莉莉觉得,自己还能坚持一段时间。如果是授薪律师,加班是他们的日常。几乎没有周末、没有休息。虽然有稳定的薪水,不必为案源担忧,但他们感到发展空间受限。黄莉莉之前底薪6000元,每月至少独立做12个案子才能保证月入10000元,她越来越感到付出和收入不成正比,付出与收入而且工作中的委屈也不少。但独立之后,95后年轻律师们的收入太惨。这与律师新增太多、业务总量又在下降有很大关系。今年广州律师比2021年增长了7341人、36%,但总业务量持续下降。数据显示,从2021年到2023年,广州律师人均创收从48万元降至40万元。李玉在广州做执业律师4年。每个月,李玉都要为社保和房贷发愁。“执业4年还要家里倒贴”,李玉常常觉得自己“好丢人”。前几年,她一年收入十几万元,扣除要交的成本,实际到手才几万元,平摊下来每月大概收入几千元,这是从业4年的水平。黄莉莉执业时长不如李玉,目前独立出来一年,累积收入不到26000元。上个月,她的收入仅500元。“我们很多都是被平均的,挺多律师一年都挣不了10万块钱。”李玉叹道。为了生活,为了美好的理想,95后年轻律师们很拼,过程也有点尬。他们想尽一切办法“活下来”,但依然很难。宣传自己似乎是小律师们唯一的出路了。只有那样,他们才可能被看见。多位受访者都说,现在很多律师选择在社交媒体上找业务。他们会在网上发案例,建群,等人来问;也会主动出击,刷到求助帖子,就会立刻私聊对方。没有单子的日子里,李玉每天都盯着手机,几个平台来回切换。“要经常聊,不聊的话人家也看不到你,也不会有大数据的推送。”
11月27日 上午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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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6件民事案件裁判要旨(1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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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 上午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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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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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 上午 10:02